“航空企业往返收钱不一?飞机行李托运费8000元乘客起诉”
中新网上海9月23日电(李姬征 姚卫华)是58岁的李先生拥有10多年骑行经验的自行车骑行爱好者。 他的自行车轨迹从国内的青海、海南,到海外的法国、瑞士等。 对于李先生这样的自行车迷来说,带着自己的爱车到各地旅行是一件值得自豪的事,即使很远,也经常会把爱车一起托运。 但是,这次托运给他带来了烦恼……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查了客运合同纠纷案。
往返运费不一审判决航空企业分摊4000元
去年9月,小李和3个“骑友”约定在日本北海道环岛骑自行车,凭借朋友委托的有名的航空空企业购买了4张从上海到日本札幌的往返机票。 到出发当天为止,小李们4人一起去机场,将4辆随行的自行车折叠打包后,进行了行李托运服务。 当时,这家航空空企业的员工没有向4名李先生收取超重行李的费用。 10天后,小李4人从日本札幌回到了上海。 此次自行车托运时,同航空企业的员工要求他们的自行车都超过免费托运行李额,并支付相关的重担费用,共计8000余元。 小李和航空空企业的员工谈判没有结果,用自己的信用卡付了4辆车的行李费。
回国后,李先生在同一个航空空企业,同一辆自行车,去旅行时没有收取托运费用,但需要在回程时支付,认为不合理。 于是,他将这家航空空企业告上法庭,要求航空空企业返还支付的8000余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恤金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航空空企业对免费托运行李额履行了合理的出示义务,李先生必须遵守相关条款的约定。 但是,由于航空空企业的疏忽而发生国内外操作尺度不一致的情况,有损李先生的信任优势,因此必须分摊李先生支付的行李费用。 为此,判决航空空企业向李先生返还4000余元。
航空空企业不服,向上海一中院上诉。 航空空企业应该知道,李先生托运其长件行李需要收钱,其支付的行李超重费用是合同对价的一部分,航空空企业提出无需分摊相关费用。 是的,如果去的地方没有收钱,航空空企业表示是员工的错误造成的。 李先生不知道行李尺寸的免费限额,表示航空空企业往返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收款标准损害了他的利益。
二审:航空企业收取超重费用是依法比较有效的复审,无需分配
经查询,该航空空企业在其官网发布的《国际旅客须知》中,超出:行李三边之和超过203厘米,重23公斤范围内,托运行李入账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件。 当时,小李4人拿着的自行车外装的3边之和明显超过了203厘米。
这家航空空企业向李先生收取回程行李费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吗?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其一是免费托运额和超重行李费条款的效力。 鉴于航空空运输合同的特殊性,[/K0/]企业开设官网、电话等多种咨询渠道,出示旅客票的方法符合领域惯例,旅客也可以通过上述渠道了解相关情况,航空空 另外,行李托运是旅客出行关注的基本事项,李先生作为多次托运自行车出国的骑行爱好者,无论乘坐哪家航空空企业的航班都没见过上述条款,这种说法是不常识的。 因此,上述条款虽然是样式条款,但依法比较有效。 其二,航空空企业的行动前后不一致。 航空空企业因员工失误未领取行李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客观上不损害旅客权益的旅客打包和托运时,如果明显属于大型行李,其行李入账应是可想而知的,旅客应 在企业去旅行时不收钱,但是自己回去不应该收钱的答辩意见不能成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那么,这家航空空企业会损害李先生信任的好处吗? 需要分摊李先生的超重行李费吗? 上海一中院认为,信任的好处是一方当事人因相对人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如果合同能够成立或者履行,如果双方的权益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能够实现,那么没有信任好处的信任无疑对信守承诺的一方主观上具有善意。 损失是由于信任而实际发生的。 本案航空企业行为未违反合同义务,未加重李先生的责任,非不诚实行为的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权益可以通过合同得到保障,本案没有适用信赖利益的前提。 回程行李费是合同对价的一部分,航空空企业没有得到这笔利润,这笔费用不构成李先生的损失。 因此,这家航空空企业没有侵犯李先生的信任优势,不需要分摊行李费用。
上海一中院随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一审请求。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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