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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合肥城东支行违法遭罚30万元 不尽职导致信用风险”

文章来源:网络转载 发布日期:2021-04-23 06:12:02 浏览: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6日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安徽保监会行政处罚新闻公布表(《皖银保监处罚决定字》1号-4号)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合肥城东分行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安徽银保监局对其处以30万元人民币罚款。

陈庆福当时是建设银行合肥城东支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贷款贷前调查的经营者负责人,没有履行考核材料完备性、合规性的责任,必须直接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第48条第(2)款,安徽银保监局发出了其警告。

江泓是建设银行合肥城东支行个人金融部的客户经理,是贷前调查的直接调查人,贷前调查不履行职责,必须直接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第48条第(2)款,安徽银保监局发出了其警告。

刘嵩担任建设银行合肥城东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是贷款前调查的调查审查人,没有尽到审查材料完整性的职责,应当直接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第48条第(2)款,安徽银保监局发出了其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领域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层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现场以外的监督管理或者现场检查;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报告等文件、资料;

(四)未按规定进行新闻公开;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领域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银领域监督管理规定的,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银行领域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领域金融机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一定期限为终身任职资格,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规定一定期限,禁止终身在银领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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