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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严金融客户保护规定落地 对资管业影响深远”

文章来源:网络转载 发布日期:2021-05-07 09:06:02 浏览: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金融部分包括金融客户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五个方面的复印件,《纪要》针对其中一个争议问题统一了审判思路。 其中,第五部分《关于审理金融客户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确定了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证明义务、损失赔偿额、免责事由等7个方面的复印件,在资源管理领域备受关注。

业内人士认为,“个人资料”的发布将对金融客户购买产品、维护权益产生重要影响。 《纪要》为处理适航性难题提供指导,重视保护投资者,强调卖方机构在赔偿损失、举证等方面的责任,对资管领域影响较大,更是全力以赴,履行适航性义务,逐步改变金融业的生态。

卖方机构没有履行适当的义务

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简介》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客户之间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为金融客户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 规定必须充分了解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并据此明确为应自主决定的事件的基本事实。

卖方机构不能说明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义务的,金融客户应当对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适宜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向金融客户定位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金融客户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 意味着在为参与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服务的过程中,要了解顾客,了解产品,做得合适

根据《纪要》,卖方机构承担适当义务的目的是让金融客户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的基础上做出自主决策,从而承受由此产生的利益和风险。

关于责任主体,《纪要》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履行适当义务,金融客户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蒙受损失的,金融客户可以让金融产品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让金融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 另外,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适当义务,接受金融服务后金融顾客参加高风险水平的投资活动受到损失的,金融顾客可以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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